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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邹立英与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英,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邹立英,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孙宇,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邹立英与被告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英、被告孙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元旦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孙宇为做生意在原告邹立英处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元旦,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月1日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对诉争借款予以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宇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立英借款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宇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光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