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郎晓军与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晓军,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24号原告:郎晓军。委托代理人:许兰、张丽军。被告:蒋学军。原告郎晓军因与被告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2年年前归还。但被告仅还款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2年年前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2年年前还清。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还款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合理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郎晓军借款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蒋学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