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执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耿同亮与陈如平、吴彦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同亮,陈如平,吴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射执字第1785号申请执行人耿同亮,男。被执行人陈如平,男。被执行人吴彦民,男。申请执行人耿同亮与被执行人陈如平、吴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1)射兴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如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吴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查询,均无存款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射兴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