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鹏辉、原审被告赵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鹏辉,赵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进良,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辉,男,汉族。原审被告赵静,女,汉族。上诉人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鹏辉,原审被告赵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世平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上诉人孙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静是被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9日,源美公司购买孙鹏辉沙子306.34m3(50元/m3)、石子192m3(85元/m3)、水泥127吨(285元/吨)未付款,价款共计67832元。孙鹏辉于2013年4月2日找源美公司结算,赵静将24张收货票据收回未支付货款,赵静向孙鹏辉出具金额为67832元的《证明》1份。源美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4月、5月、7月购买孙鹏辉水泥砖29500块、83700块、17500块、15000块未付款,共计145700块,单价为0.28元/块,价款共计40796元。孙鹏辉于2013年7月9日找源美公司结算,赵静将62张收货票据收回未支付货款,赵静向孙鹏辉出具金额为40796元的《证明》1份。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1日,源美公司购买孙鹏辉水泥372吨(285元/吨)未付款;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源美公司购买孙鹏辉石子981m3(85元/m3)未付款;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1日,源美公司购买孙鹏辉砂子834m3(50元/m3)未付款;该3笔价款共计231105元。孙鹏辉于2013年7月9日找源美公司结算,赵静将71张收货票据收回未支付货款,赵静向孙鹏辉出具金额为231105元的《证明》1份。2013年5月10日,源美公司购买孙鹏辉砂子54m3(50元/m3)未付款,价款为2700元;孙鹏辉于2013年7月18日源美公司公司结算,赵静将1张收货票据收回未支付货款,赵静在2013年7月9日金额为231105元的《证明》上用红笔对该2700元的砂子作了批注。上述4笔价款共计233805元。源美公司曾于2013年9月16日前购买孙鹏辉砖5000块(0.28元/块)未付款,价款为1400元,孙鹏辉于2013年9月16日找源美公司结算,赵静将2张收货票据收回未支付货款,赵静向原告孙鹏辉出具金额为1400元的《证明》1份。以上货款共计343833元,源美公司仅向孙鹏辉支付货款135000元。剩余货款208833元,经孙鹏辉催要,源美公司未付,孙鹏辉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孙鹏辉与源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源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人员即赵静向孙鹏辉出具的4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孙鹏辉自认源美公司已支付货款135000元,因不损害源美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确认。源美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损害了孙鹏辉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支付孙鹏辉剩余货款208833元并赔偿孙鹏辉损失之责任,孙鹏辉诉请的利息即为其损失,本案损失自孙鹏辉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赵静系源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人员,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向孙鹏辉出具4份《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赵静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遂依法判决一、源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鹏辉货款208833元并赔偿孙鹏辉损失(损失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孙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源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源美公司与孙鹏辉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且证明条不是欠条,没有源美公司的印章。本案事实是孙鹏辉的水泥、沙子是王书民使用,应由王书民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孙鹏辉的诉讼请求。赵静二审中无答辩。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鹏辉货款208833元。二审中源美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孙鹏辉供应的石子是给王某某拉的,王某某是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孙鹏辉的货款应当是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算账。孙鹏辉质证认为,工程供货最早侯世平说他是投资方,所有的钱都是从侯世平处结算,孙鹏辉一直认为侯世平是开发商。孙鹏辉从来没有从王书民处拿过任何货款。购销合同成立,并且一直供货结算都是侯世平的源美公司。故王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效力低于孙鹏辉持有的证明条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孙鹏辉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孙鹏辉与侯世平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侯世平对以前支付货款并未否认,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是因为有难处。故孙鹏辉与源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且有付款的事实。孙鹏辉持有源美公司财务人员赵静出具的证明条四张,虽落款没有源美公司印章,但有河南源美公司财务字样以及源美公司财务人员赵静的签字。源美公司侯世平对赵静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予以认可。故本案孙鹏辉的剩余货款应由源美公司负责支付。综上,上诉人源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上诉人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贝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