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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丁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许某某,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丁某某与许某某于2013年元宵节在上海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为是包办婚姻,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第三天即5月9日许某某就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也不与丁某某联系。故丁某某具状起诉要求与许某某离婚。基于上述诉请,丁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丁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丁某某与许某某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丁某某与许某某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3号证据,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丁某某与许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4号证据,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居民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某与许某某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后,许某某即外出打工至今不在家中居住。针对丁某某的诉请、举证,许某某因未到庭,未能提出辩解、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丁某某所举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3号证据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4号证据系丁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丁某某所举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丁某某与许某某于2013年元宵节在上海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5月9日许某某即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丁某某与许某某没有生育子女,丁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丁某某与许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许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婚姻关系短暂,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丁某某要求与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