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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吕辉丽与李永生、胡风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丽,李永生,胡风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吕辉丽,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国,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生,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胡风雷,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吕辉丽与被告李永生、胡风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生、胡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丽诉称:2013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李永生、胡风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生、胡风雷将位于菏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屯社区的房产一套卖与我,我交付二被告定金20000元。但二被告隐瞒了对该房产无房产权的事实,致使该房产无法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回我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李永生、胡风雷未答辩。原告吕辉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永生、胡风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但合同约定的房产,被告李永生、胡风雷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返回原告定金20000元。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吕辉丽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说明:大屯购房款定金。(签字)李永生、胡风雷。2013年11月22日”。证实二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定金的事实。经当庭举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永生、胡风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李永生、胡风雷购房定金20000元。但被告李永生、胡风雷对合同约定的房产,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无法确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生、胡风雷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李永生、胡风雷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房产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确权,无法办理过房屋户手续也无法确权。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生、胡风雷返回购房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永生、胡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生、胡风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吕辉丽购房定金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永生、胡风雷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