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樊泽与郭建河、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泽,郭建河,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樊泽,山西洋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建河。委托代理人钱晋英,女,无业。被告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龙盛钢材市场北区15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河,职务不详。原告樊泽与被告郭建河、太原市首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泽、被告郭建河委托代理人钱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信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泽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时双方签订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将位于体育路56号阳光花园A楼四单元501号的房产交由原告处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当天打款576500元给被告(扣除部分前期欠款)。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建河的委托代理人钱晋英辩称,被告郭建河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首信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泽系山西洋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建河系被告首信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6日,洋源公司(出借方)与被告首信贸易公司(借入方)签订编号为20121016-01号《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洋源公司向被告首信贸易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洋源公司依约交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后被告首信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未归还。2013年4月19日,原告樊泽(出借方)与被告首信贸易公司(借入方)签订编号为YY20130419-01号《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樊泽出借人民币650000元给被告首信贸易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被告首信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应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逾期金额×逾期天数×1%)。同日,在扣除73500元的利息后,原告樊泽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将576500元汇入被告郭建河账户中。当日,被告郭建河在双方拟定的《质押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载明:“郭建河现向樊泽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以其所有的位于体育路56号阳光花园A楼四单元501层号房屋作为抵押,如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号:YY20130419-01)借款期限届满时无法偿还本息,连同前期欠我公司人民币900000元,总计人民币1550000元,同意由樊泽单方面自行处理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自动生效,双方自愿免公证,抵押物所有者签字确认,协议即时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樊泽与被告郭建河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被告首信贸易公司与被告郭建河均未再归还借款,原告樊泽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回单、质押协议及企业档案信息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樊泽要求被告首信贸易公司、被告郭建河归还15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对于20121016-01号《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未得到偿付的900000元借款本金,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洋源公司和被告首信贸易公司,而非原告和被告首信贸易公司,也即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系洋源公司而非原告樊泽,故应由洋源公司向被告首信贸易公司主张债权,原告樊泽代为主张属主体不适格。其次,对于原告樊泽主张的YY20130419-01号《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未得到偿付的650000元借款本金,第一,因原告樊泽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76500元,故其主张归还的本金数额应为576500元。第二,《借款及保证合同》虽是被告首信贸易公司与原告樊泽签订的,但实际借款本金却进入到了被告郭建河个人账户中,同时被告郭建河还欲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郭建河,应由被告郭建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最后,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郭建河应支付原告樊泽5765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就《质押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问题,该协议名为质押协议实为抵押协议,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相应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樊泽对体育路56号阳光花园A楼四单元501层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首信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泽借款本金576500元。二、被告郭建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泽5765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樊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泽负担11810元,被告郭建河负担6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华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