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绿园区。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4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医院三楼儿科输液处,趁陪护孩子输液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充电的一部PLUM手机盗走,后又伙同一个叫“寇子”的男子(在逃)在净化机房盗窃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机信号传输器各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4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医院三楼儿科输液处,趁陪护孩子输液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充电的一部PLUM手机盗走,后又伙同一个叫“寇子”的男子(在逃)在净化机房盗窃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机信号传输器各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1,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若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