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陈超与陈振杰、虞白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杰。被告虞白桦。原告陈超与被告陈振杰、虞白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陈振杰、虞白桦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施云清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4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杰、虞白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将相应金额的支票交给原告,总计借款金额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多万元,但被告交付的支票是空头支票,到期无法兑现。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明确债权金额为XXXXXXX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将自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1室)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102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但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振杰、虞白桦返还借款XXXXXXX元;若被告未能清偿债务XXXXXXX元,则要求法院变卖或拍卖1021室房屋,所得房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被告陈振杰、虞白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前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以交付原告相应金额支票的方式作为清偿债务。2011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债务XXXXXXX元,双方由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债务XXXXXXX元的履行期限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并将被告所有的102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102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共计7张,金额共计XXXXXXX元,这些支票未能兑现。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果,故涉诉。上述事实,有支票、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银行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抵押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杰、虞白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振杰、虞白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杰、虞白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陈振杰、虞白桦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陈超可以与被告陈振杰、虞白桦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嘉XXXXX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陈超的上述债权;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振杰、虞白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振杰、虞白桦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陈振杰、虞白桦负担。被告陈振杰、虞白桦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岳峰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