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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桓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与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桓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召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海滨,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召海,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3台行车用于原告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行车却未迟迟不能到达项目现场,给原告项目建设造成了不便。后原告在使用行车过程中,行车多次出现问题,原告为此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排除行车故障,造成原告项目开机时间严重拖延,建设跟不上正常进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30000元;支付因延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506247.52元;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207500元。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原告提供的三台行车无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问题,原告诉求其延期交货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2011年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原告制造起重机,总金额为41500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和货前款2520000元,尚欠货款1630000元。为此提起反诉,诉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货款1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582元。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设备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合同义务尚未完成。我公司现已超付货款30000元,即使我公司支付被告货款,其已支付的维修费也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针对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一份、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日期、违约责任等情况;证据2、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合同金额由4200000元变更为4150000元。证据3、2011年6月1日原告的付款申请一份、2011年6月8日,被告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260000元。证据4、差旅费用报销单、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汽车客票一宗,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曾多次到被告处催促其发货。证据5、2011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金立朋给被告工作人员王兴田发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请求确认纸机车间两台行车的供货时间。证据6、2011年8月12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万鑫公司告知原告,造纸车间已具备行车安装条件,请建设单位尽快组织安装。证据7、原告2011年8月-2011年10月生产进度表五份,用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时,被告尚未安排生产,不能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证据8、被告《产品销售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将桥架大车、栏杆、角铁等发货给原告。证据9、原告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6日付款申请各一份、被告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1日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1日分别收到原告行车货款6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诉部分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去青州出差,不能证实是去催促发货;对证据5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生产计划情况,而不能证实实际生产进度。原告山东显星纸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金立朋给被告工作人员王兴田发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设备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证据2、2012年12月16日原告致被告《关于起重机供货质量问题的函》一份、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山东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支出的24000元,应从被告质保金中扣除。证据3、2013年8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行车问题的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份,被告仍有部分技术资料未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反诉部分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无质量问题,原告与第三方购买设备及支付维修费与被告提交的设备质量无关。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付款延迟导致被告发货顺延。证据2、2012年2月28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三台行车已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证据3、被告2011年11月4日、11月26日给原告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五份、销货发票回执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方工作人员金立朋已收到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延期交货,其检验证书载明的生产制造日期已超过交货时间,且不是最终的的验收报告,只是安全检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桥式起重机三台,价格4200000元。合同供货范围包括所有设备、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卖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质保期为起重机由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自出厂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买方公司院内安装现场交货。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卖方75天内将全部货物交付到买方现场并安装完毕,其中卖方收到发货款后七日内将货物全部运抵安装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双方盖章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取得证书,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3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卖方如延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支付给买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卖方延期交货达15天仍不供货或供货不全,达不到买方使用目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已付的货款。买方延期付款,则卖方交货顺延。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卖方收到预付款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对原告购买被告起重机作出相关技术约定。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由4200000元变更为4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60000元、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30000元、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金立朋曾两次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工作人员王兴田,其中2011年8月8日邮件载明“……关于纸机车间两台行车供货时间问题,还需贵公司尽快给予传真答复……”;2012年4月15日邮件载明“……因我公司急需制定岗位操作规程,请贵公司务必一周内提供贵公司设备资料,主要包括操作手册、维护手册,如有其它资料也请一并提供……”。被告对合同项下的货物生产进度进行了安排,自2011年8月开始购进原料至2011年10月27日全部生产完毕,生产进度表上有被告方生产部门负责人张继学的签字及生产部门的章印。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将三台桥式起重机交付给原告。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金立朋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五张,计款4150000元。2012年2月28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被告生产的三台起重机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证实三台起重机安生性能符合要求。2012年3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金立朋收到上述三份检验证书。庭审中,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如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1、因延期交货导致项目延期投产所造成的正常生产形成的利润损失;2、因延期交货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3、因延期交货使后续工程窝工、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014年1月6日,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淄双信司鉴字(2014)1号鉴定报告,认定:一、该项目正常生产后未能形成利润,故因交货延期导致项目延期投产未造成利润损失;2、因交货延期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505023.52元;3、因交货延期使后续工程窝工、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为1224元。综上,因该合同标的物交货延期造成的损失共计1506247.52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延期付款,则卖方交货期顺延。我方延期交货是因为原告违约延期支付货款导致的,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延期支付货前款,资金紧张,不可能存在资金占用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起重机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产品销售发货清单、付款申请、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检验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生效及交货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75天内将全部货物交付到原告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对于生效日期,合同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卖方收到预付款后生效”。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收到原告预付款1260000元,合同于当日生效,被告应在此后的75天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虽然合同还约定,被告于收到发货款后7日内将货物全部运抵安装现场。但是,其前提是合同生效后的75天交货期。在原告已经交付第一笔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8月份才开始安排货物生产,而且生产完毕的计划日期为10月27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总发货时间,原告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其交货期应顺延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项目的停滞,造成了原告项目资金的占用损失,对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损失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506247.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在本院已经支持的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7500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庭审中,原告对未履行的合同货款数额163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操作手册等技术资料是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未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设备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出的24000元应从被告质保金中扣除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行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剩余货款的条件是,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在3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日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2012年3月29日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交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诉求原告支付货款1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58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50624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货款16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3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773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承担元18356元,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承担42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原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张文文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