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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学东、闫雷与被告范立双、张生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东,闫雷,范立双,张生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朱学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闫雷,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宋佳月,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立双,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被告张生福,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朱学东、闫雷诉被告范立双、张生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东、闫雷的委托代理人宋佳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立双、张生福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从我经营的位于凌海市某某镇的果蔬收购点收购蔬菜,共欠我们收菜款93800.00元,后归还29500.00元,尚欠我们64300.00元未偿还,该款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逾期按照5%给付利息,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643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立双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生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范立双、张生福在二原告经营的位于凌海市某某镇的果蔬收购点收购价款共计93800.00元的蔬菜,未支付该价款。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为原告在凌海市某某镇派出所签下欠据,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给付上述欠款,逾期给付的月利率为5%。后二被告偿还了29500.00元,余款6430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3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凌海市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欠款的时间、经过及偿还情况,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与约定上的义务,被告范立双、张生福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64300.00元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对于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双、张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学东、闫雷合同欠款人民币6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朱学东、闫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被告范立双、张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