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蓥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夏兵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兵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兵兵,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兵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20时许,唐某甲(1996年6月15日出生,另案处理)和周某某(1996年9月14日出生,在逃)在华蓥市自来水厂乘坐丁某某驾驶的川X61B**摩托车到华蓥市安家沟农家乐附近,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夏兵兵和唐某乙(1996年3月30日出生,另案处理)、修某某(1996年1月2日出生,在逃)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抢走丁某某的摩托车一辆及身上现金100余元。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720元。2013年11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夏兵兵和修某某(在逃)在华蓥山广场口子处乘坐蒋某某驾驶的川XH68**摩托车到华龙街道办事处“歇石坝”,与在此等候的唐某甲(另案处理)、唐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某(在逃)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抢走蒋某某的摩托车及现金100余元、酷派手机一部。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丁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夏兵兵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丁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兵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兵兵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兵兵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兵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志君审 判 员 张子顺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若琳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