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春笋与邹宾、邹云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笋,邹宾,邹云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杨春笋,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宾,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邹云本,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嫣霞,烟台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笋诉被告邹宾、邹云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嫣霞、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笋诉称:2013年2月11日晚上19时许,因村委会欠原告父亲工资待遇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同自家亲戚一起到烟台市鸿源金属结构厂找正在吃饭的村支部书记杨年君,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在场的两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9168元,交通费60元。为保护原告人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168元、误工费1269元、护理费1269元、交通费2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合计11972元。被告邹宾、邹云本辩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告父亲杨云发的工资待遇问题,应当由其本人找村委会协商处理,而不应当由原告聚集其众多亲属在大年初二的晚上找村支书杨年君处理,而此次事件的发生正是因为原告等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二、公安机关询问很多证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等人见到村支书杨年君后,先对书记粗言辱骂,紧接着对其推搡、撕扯,并对进行劝阻的两被告等人进行殴打,被告等人为了避免事态激化和扩大,不得已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三、公安机关对原告等人处以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也足以证明原告等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即正月初二的晚上19时许,原告及其亲属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松岚后村的父亲杨云发家吃晚饭,吃饭过程中,原告父亲说起他在村工作多年,村里什么待遇都没给。原告及其亲属听了非常生气。晚饭后,原告妹夫娄礼言、姊妹杨美荣、杨美娟、侄子杨成林、外甥都建章、女儿杨俊男一同到村支书杨年君家给原告父亲要工资待遇。得知当晚烟台市鸿源金属结构厂厂长邹军波在厂里宴请自家亲戚,包括书记杨年君及二被告,原告亲属遂驾车来到该厂,该厂厂长邹军波把双方叫到办公室商谈。在商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的亲属与被告互殴起来,原告被其亲属电话通知来也参与了殴斗,直至警察赶到现场才制止了双方的殴斗。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原告杨春笋及其侄子杨成林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在本次殴斗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9168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68元、交通费2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69元和护理费126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称该损失与其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德娟护理,王德娟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亲属聚集多人在正月初二的晚上找书记解决其父亲的工资待遇问题,因言语不当致原、被告及其亲属互殴,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68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德娟护理,王德娟无固定工作,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269元。3、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69元。4、伙食补助费216元。5、交通费20元、复印费3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972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838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宾、邹云本赔偿原告杨春笋经济损失人民币83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交纳35元;被告邹宾、邹云本交纳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春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