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高金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所地:东丰县大兴镇小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禄、书记员白云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对张某某怀恨在心,于2013年9月1日下午,在东辽县白泉镇老赵家小学附近,驾车将张某某驾驶的车堵住后,下车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石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