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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9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国帅与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帅,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09985号原告李国帅,男,1992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彦龙,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7F-10/11A。法定代表人张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荣,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帅与被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帅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下属的西单北大街分店担任领班。工作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0日,被告法人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将原告辞退,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5元,工资均为现金发放,领取时需签字,签字领取凭证在被告处保管,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55元。被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印有原告姓名的工资条和写有原告姓名的考勤卡,二份证据材料均未载有被告名称或公章,其中工资条领款人处无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步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