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16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承德县甲山镇。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在逃)、艾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去卫生间时,艾某某找不到被害人杨某某并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在逃)其将结账的钱给了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在逃)就怀疑杨某某是躲避结账而离开。当被害人杨某某回到歌厅包房时,艾某某与杨某某双方便发生争执。待被害人杨某某结账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在逃)在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外用腰带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艾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艾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去卫生间时,艾某某找不到被害人杨某某并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其将结账的钱给了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就怀疑杨某某是躲避结账而离开。当被害人杨某某回到歌厅包房时,艾某某与杨某某双方便发生争执。待被害人杨某某结账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外用腰带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艾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去卫生间时,艾某某找不到被害人杨某某并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其将结账的钱给了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就怀疑杨某某是躲避结账而离开。当被害人杨某某回到歌厅包房时,艾某某与杨某某双方便发生争执。待被害人杨某某结账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外,用腰带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艾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去卫生间时,艾某某找不到被害人杨某某并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其将结账的钱给了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就怀疑杨某某是躲避结账而离开。当被害人杨某某回到歌厅包房时,艾某某与杨某某双方便发生争执。待被害人杨某某结账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外,用腰带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①头部、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②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③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④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笔录中提到的犯罪嫌疑人“洋洋”和艾某某笔录中提到的“爱某某”同属一人,系艾某某的事实;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的事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上诉人王某某、艾某某(在逃)、艾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桥区皇家永乐歌厅唱歌期间,因被害人杨某某去卫生间时,艾某某找不到杨某某并告诉王某某、艾某某其将结账的钱给了杨某某,艾某某怀疑杨某某躲避结账。当杨某某回到包房,艾某某与杨某某便发生争执,待杨某某结完账后,王某某、艾某某便在该歌厅外用腰带将杨某某打致轻伤。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杨某某谅解。原判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某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李森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