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志明与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明,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3号原告林志明,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高军,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林志明与被告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明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在被告高军的公司担任物业工程总监一职,因高军投资资金出现问题,项目停止运营。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经与高军协商离开公司,高军答应过几天就把欠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军支付欠发原告的20000元工资。被告高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志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高军认识,原告于2012年3月起在被告的公司工作。因被告高军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遂于2013年2月4日在一份工资表上向原告林志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注欠发林志明2万元(暂),高军,2013年2月4日”。此后,原告林志明多次要求被告高军支付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军支付欠发的工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表、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志明与被告高军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有被告高军出具的欠条以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军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志明支付欠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