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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熊钢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钢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钢志,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1981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钢志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熊钢志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青山祠巷花鼓剧院附近小林南食店门口,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狮龙牌电动车,被告人熊钢志将该电动车推至青山祠巷“幼幼”幼儿园门口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熊钢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钢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熊钢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钢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钢志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熊钢志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熊钢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熊钢志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熊钢志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钢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新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