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业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油行村三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汇款人民币3100元给“树兵”(另案处理)求购毒品海洛因,“树兵”将毒品海洛因(净重10.01克)包装成药品包裹通过桂E×××××号客车托运,然后告知被告人韩某在当天17时30分左右到北海市海城区劳联车站取毒品。17时30分许,当被告人韩某从桂E×××××号客车取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联系作案手机一台及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01克)。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现场、毒品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其中一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