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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苏州金亿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刘勇、苏州嘉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亿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苏州嘉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苏州金亿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港龙蠡盛大厦909。法定代表人满亚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蔚。被告苏州嘉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50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甘建民。被告刘勇。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了原告苏州金亿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嘉吉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刘勇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亿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蔚、被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亿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嘉吉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一份,合作期间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员工两个月工资,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暂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12月份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结清原告垫付的12月工资。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前结清拖欠的工资,若逾期,被告将承担所有的赔偿及责任。但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22位员工2014年1月份的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12月份的工资。现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97099.6元。被告嘉吉公司未作辩称。被告刘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因是被告嘉吉公司的负责人,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但其支付给原告30000元,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其有义务帮原告解决这个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金亿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嘉吉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外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甲方应为乙方员工提供符合政府劳动保护条例的工作场所和各项安全生产条件,对首次上岗的乙方员工,甲方将对其进行安全和操作规程方面的培训,甲方有权对违反操作规程、违反规章制度等的乙方员工,要求乙方立即更换。每月10月前甲乙双方完成审核员工出勤时数,确定劳务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江苏省税务发票,甲方须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劳务服务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劳务服务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发放员工工资报酬。该《劳务外包合同》的甲方代表为被告刘勇,乙方代表为原告员工陶蔚,原告金亿达公司与被告嘉吉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乙方和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派遣了22名员工去被告嘉吉公司处工作,该22名员工由被告嘉吉公司进行考勤和管理。后因被告嘉吉公司拖欠该22名员工2013年12月份的工资60922.6元,原告金亿达公司与被告嘉吉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一份,该委托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嘉吉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临时问题导致乙方22位员工的工资未能在协议时间内发放,经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原告金亿达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前预先垫付22位员工2013年12月份工资60922.6元。甲方将在乙方垫付完22位员工工资后后3个工作日内,以汇款形式将22位员工工资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违约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协议,未把工资支付给乙方,给乙方造成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勇郑重承诺,关于嘉吉公司所欠金亿达公司派遣员工2013年12月60922.6元和2014年1月36177元的工资总计97099.6元,将于2014年3月15日全部支付完毕,如到期不能支付的,本人刘勇将承担所有债务及后果。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嘉吉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嘉吉公司,你公司至2014年3月5日,已拖欠我公司员工2014年1月份工资36177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现我公司郑重请求贵公司与2014年3月15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付的人员工资汇入我司。事后,被告刘勇向原告金亿达公司支付了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外包合同》、委托协议、承诺书、催款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已替被告金亿达公司垫付了2013年12月份的派遣员工的工资60922.6元,2014年1月份的派遣员工工资36177元,其并未替被告嘉吉公司垫付,1月份的工资至今尚未发放给其员工,被告刘勇作为被告嘉吉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应该对本案诉讼请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勇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其为被告嘉吉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被告嘉吉公司的生产及相关日常工作,其之所以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原告方代表陶蔚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帮助解决付款问题,其出于好心向原告出具了该承诺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嘉吉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劳务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派遣员工,然而至今,被告嘉吉公司并未按合同之约定按时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导致拖欠2013年12月份的派遣员工工资60922.6元、2014年1月份工资36177元,合计拖欠97099.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刘勇已经代为被告嘉吉公司支付了30000元,因此被告嘉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7099.6元。关于被告刘勇的责任问题。被告刘勇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嘉吉公司拖欠97099.6元将于2014年3月15日全部支付完毕,如到期不能支付,其承担所有债务及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被告刘勇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对上述97099.6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刘勇已支付了30000元,被告嘉吉公司的支付义务为67099.6元,被告刘勇只对被告嘉吉公司67099.6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嘉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亿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服务费人民币67099.6元。二、被告刘勇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元,由原告苏州金亿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苏州嘉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刘勇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亚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