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9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景林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景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9496号罪犯张景林,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盈江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五月十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3291号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