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纪祯等与杨松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纪祯,高云英,杨松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郭纪祯,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原告高云英,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宽,男,1973年10月20日生,回族,农民,济阳县垛石镇刘营村人。现羁押于齐州监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伟,男,1987年8月12日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郭继祯、高云英诉被告杨松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祯、高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郭继祯、被告杨松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祯、高云英诉称:2013年9月4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杨松宽驾驶鲁AFP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曲王路由西向东由郭会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会东当场死亡,郭明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济公交认字(2013)第W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松宽无证、超速、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会东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两侧通行、醉酒驾驶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松宽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松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353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宽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杨松宽无证驾驶,属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公司不同意赔偿,郭会东的损失应当按照其在两被害人损失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我公司已赔偿郭明波医疗费4176.32元,误工费1682.16元,护理费705.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总计6714.0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杨松宽驾驶鲁AFP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曲王路由西向东由郭会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会东当场死亡,郭明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松宽系无证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会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波无责任。鲁AFP2**号轻型普通货车原所有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2013年5月6日,该车转移为被告杨松宽所有,车牌号变更为鲁AFP2**。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郭明波医疗费4176.32元,误工费1682.16元,护理费705.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总计6714.08元。另查明,郭会东系原告郭继祯、高云英之子,于1991年3月13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理赔信息表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杨松宽驾驶鲁AFP2**轻型普通货车与郭会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会东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松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会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松宽虽然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但因其无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AFP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鲁AFP2**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继祯、高云英的相应损失。被告杨松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郭继祯、高云英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松宽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以按8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二十年,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33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松宽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对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另一受害人郭明波的误工费1682.16元,护理费705.6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继祯、高云英死亡赔偿金87612.2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继祯、高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杨松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继祯、高云英死亡赔偿金81046.21;四、被告杨松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继祯、高云英丧葬费19468元;五、驳回原告郭继祯、高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郭继祯、高云英负担41元,被告杨松宽负担4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虎审 判 员 南 雁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