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行执字第0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人民政府与肖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人民政府,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浏行执字第00318-1号申请执行人**人民政府,���所地:**行政中心1栋。法定代表人余**,市长。委托代理人潘**,系**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系**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肖**,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作出的(2013)第1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搬迁房屋,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审判员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组织了听证,对**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第1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为缓解本市车站路、北正路交通压力,加快新北路周边旧城改造步伐,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浏阳市2013年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发布浏政函(2013)21号《关于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公告》。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组织召开了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听证会,发布了浏政函(2013)297号《关于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浏政发(2013)第19号《关于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浏政函(2013)341号《关于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经核实,被执行人肖**所有的位于**办事处新北社区北岭组黄泥湾17号房屋在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肖**属于搬迁户。其应被征收的房屋系2002年建造,混合结构,规划用途为商业和住宅,产权面积为291.14㎡,其中商业57.7㎡、住宅233.43㎡。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肖**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进行了核实登记(增加阳台封闭面积2.25㎡,产权调换房增加15%的安置面积,住宅可调换面积为268.44㎡)。2013年8月21日,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通过被征收人投票方式确定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肖**等搬迁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年11月4日,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肖成华房屋评估价值为1091161元。在征收实施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肖**就房屋征收补偿一事进行协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年12月9日,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对肖**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拟定了肖**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范围和标准。同年12月11日,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送达给了肖**,并依据该告知书拟定的补偿内容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浏政房征(2013)第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一、对肖**位于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位于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安置楼(期房),建筑面积为323.12㎡(160.66㎡的房屋1套、81.23㎡做的房屋2套)房屋产权调换后超面积54.68㎡(323.12㎡-268.44㎡),其中20㎡部分由被征收人按2800元/㎡的价格支付购房款,34.68㎡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楼盘开盘市场销售优惠价格的92%支付购房款,产权调换后被征收房屋面积233.43㎡部分,根据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互相找补差价并结算;对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补偿方案按被征收房屋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计算,货币补偿金额为596156元(8610元/㎡×120%×57.7㎡、)。二、搬迁费计5876元,其中住宅部分4854元;商业用房部分1022元。三、住宅临时安置费每月计2801元,过渡期30个月,按实际过渡期补偿。四、商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助费10433元。五、房屋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补偿,在房屋搬迁时由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评估机构确定价值后,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六、限肖**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逾期未自行搬迁,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2014年1月3日,申请人浏阳市人民政府向肖**送达上述《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肖**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35组证据。被执行人肖**对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补偿过低,但在听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的法规条例办法所作出的浏政房征(2013)169号《浏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肖**辩称补偿标准过低,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依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房征(2013)1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审判员 刘**审判员 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