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多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118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多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泉,多伦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金泉,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22日在太仆寺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多伦县,在位于向阳路经营厨卫销售。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2007年10月18日原生育男孩因疾病去世。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某。自2008年开始,被告李某乙开始有了变化,频繁与一女性联系。被告开始在外天天饮酒,被告行为经劝阻没有好转,被告并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经原告与被告父亲联系,被告父亲给被告李某乙沟通后,被告李某乙有些好转。双方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乙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并取走银行存款。被告后来回来过,但是过不了多长时间,被告又突然失踪,不知去向。被告突然不知去向行为,并失去联系并时常发生。被告李某乙在2013年4月9日以进货为理由,不知去向,失去联系。后来被告回到多伦后,双方一直持续分居至今。被告长期行为造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女孩李某某(3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承担1200.00元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多伦县诺尔镇龙泽湖路18号商住楼一套(210平方米)约50万、华泰圣达菲SUV车辆一辆牌号为蒙HLL7**和所经营万喜厨卫专卖店及进货所欠债务20万,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债务依法分割,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李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李某甲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多伦县诺尔镇龙泽湖路18号商住楼一套(210平方米)、华泰圣达菲SUV车辆一辆牌号为蒙HLL7**和所经营万喜厨卫专卖店,认可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22日在太仆寺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某(3周岁)。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产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某甲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考虑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孩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关爱和培养教育,被告李某乙以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等情节,所以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