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鄢小丰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小丰,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5号原告鄢小丰。委托代理人别道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85号新华西美林公馆1、3层。负责人魏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晔,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鄢小丰与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新华路证券部)证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小丰的委托代理人别道平、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的委托代理人柯晔、王旭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小丰诉称,1998-2002年期间,原告鄢小丰与别杨林、陈兰夫妇三人在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开设(20×××39)资金账户(俗称拖拉机账户)炒股,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隐匿交易记录等欺诈行为非法占有原告鄢小丰证券结算资金1555408元。其中:1、隐匿指定交易和转托管资金833408元。原告鄢小丰的上海证券账户(A20×××26)于1998年4月7日向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指定交易青岛海尔(600690)32000股,价24.1元/股,资金市值771200元,该股票于1998年6月8日发放红利0.386元/股,可分红利12352元;原告鄢小丰的深圳证券账户(97×××56)于1998年4月6日向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托管买入万家乐(000533)6400股,价7.79元/股,资金市值49856元;上述指定交易和转托管的股票不仅有到账记录,而且有卖出记录。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出具的“成交对账单”却全部隐匿,共计侵占资金833408元。2、用“存入对冲”侵占资金60万元。原告鄢小丰资金账号(20×××39)于2000年1月6日存入现金60万元,但同日却以“存入对冲”归零。3、无凭证取款转款侵占122000元。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从原告鄢小丰(20×××39)账号无凭证取款转款计122000元。具体是:1999年5月7日取现金2万元;2000年2月18日取现金1万元;2001年7月25日内部转出3万元;2001年11月30日取现金32000元,2002年3月22日银行转出15000元;2002年4月29日银行转出15000元。其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2012)鄂证监复字96号函称:“2001年11月30日取出现金32000元,2002年4月29日银行转出15000元,系通过手机银行密码验证方式转出,不存在业务凭证。但是原告鄢小丰至今都未开通手机银行业务。综上,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匿原告鄢小丰转托管记录等欺诈行为非法占有原告鄢小丰证券结算资金1555408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鄢小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赔偿原告鄢小丰本金1555408元及平均13年利息1443592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计算),共计2999900元;2、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鄢小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表,用以证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转托管有关的交易记录。2、深圳证券结算公司股东股份变更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隐匿了交易。3、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出具的鄢小丰(20×××39)账户成交对账单(2003年取得),用以证明没有1998年之前的交易记录。4、资金变动明细表,用以证明1998年以前的所有交易金额都没有。5、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的回复,用以证明证监会建议原告鄢小丰向法院起诉。6、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2012年第一号信访答复函,用以证明数据不一致应以中登公司的数据为准。7、资金交易委托一览表,用以证明期间没有一次交易。8、原告鄢小丰的证明,用以证明将资金存到该账户没有错误。9、证人肖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没有在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处投资炒股。10、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伪造的肖某签名的60万元的存款单,用以证明肖某的存款行为系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伪造。11、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96号文件,用以证明60万元纠错对冲时间颠倒。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证据5真实合法,但是本部从来没有收到过,且该证据只针对原告鄢小丰的建议,没有对该事实作出评判,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6真实、合法、有效,本部确以该数据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1999年的数据,衔接存在错误,但其中的具体数据均真实有效;证据8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本部将提交肖某签名的保证金存款单反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恰好证明该款系肖某存入;证据11真实、有效,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辩称:1、原告鄢小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4月至2002年4月期间,原告鄢小丰的账户一直处于交易过程中,如果有这么多的交易,原告鄢小丰不可能不会发现有隐匿资金的行为,且原告鄢小丰交易长达数十年间,本部从未收到过任何投诉记录;2、原告鄢小丰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鄢小丰出具的对账单,仅能表明本部当时出具的对账单未能完整显示原告鄢小丰十年前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本部对资金进行了隐匿和侵占,而原告鄢小丰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相关数据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原告鄢小丰所谓被隐匿的股票及红利全部没有离开其账户控制范围,且原告鄢小丰所主张的证券卖出资金收入也一直在原告鄢小丰资金账户内,且期间原告鄢小丰又进行了多次证券买卖交易及资金存入、取出。3、本部有充足证据证明不存在原告鄢小丰所述“隐匿侵占资金、用存入对冲侵占资金及无凭证取款侵占资金”等行为,原告鄢小丰所述事项发生在十几年前,证券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虽然本部历史数据备份齐全,但数据显现需耗费大量时间恢复至当时的生成环境,因此,造成了给原告鄢小丰打印对账单不够完整的情况,后本部已经按照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的要求,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及时间解决了资金流水不连续等问题,针对原告鄢小丰提出的每一项交易,本部均有相应的交易记录和资金流水、存取凭证等记录,证明本部不存在任何违法盈利和侵占行为,且上述记录经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派专业人员现场检查无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鄢小丰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80407鄢小丰办理的指定交易记录和资金入账情况;2、1998年4月7日鄢小丰上海托管数据记录;3、199800826上海成交数据库的数据;4、19980406原告鄢小丰深圳股票托管数据;5、19980603深圳成交数据;6、20×××39资金流水199803-199809数据表;7、A20×××26(20120913)数据表。以上七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所有的记录都可以与中登公司的记录对应,其并无原告鄢小丰所述“隐匿指定交易和转托管资金833408元”的行为。第二组证据:1、客户资金明细查询;2、20000106保证金存款单;3、《资金文件夹》;4、别道平向证监会投诉材料;5、从原始数据导出的用以证明肖某的上账数据已经导出。第三组证据:1999年5月7日、2000年2月18日、2001年7月20日的保证金存款单,电话转账三方协议书,2001年11月30日、2002年3月22日、2002年4月29日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并无凭证取款转款侵占122000元的行为,相关资金均由原告鄢小丰自行转出,相关资料完整。第四组证据:1、20×××39资金账户原始数据,用以证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提供的所有数据均真实、有效、完整;2、原告鄢小丰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两轮投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鄢小丰因为相同原因两次向监管部门投诉均未得到支持;3、检察机关追缴账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鄢小丰应该知晓款项的去向。原告鄢小丰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说明其不存在隐匿行为,该证据上没有反映指定交易到了什么地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的说法是行业惯例,行业惯例是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的;证据3是成交单,没有对账单就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托管数据不能说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没有侵占原告鄢小丰的资金;证据5也不是对账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显示的是5月8日的0点,该时间银行不可能营业,不能证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没有侵占资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鄢小丰的成交对账单不能对应。第二组证据:证据1不真实,应该与肖某的全部记录对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谁的资金查询表;证据2存款单系伪造,不是肖某的真实签名;证据3不合法,不能反映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没有侵占60万元,中国证监会多次要求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补充该证据,但一直没有补充;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不真实,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应当将肖某的所有对账单打印出来,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其没有侵占资金。第三组证据:证据1、2、3是真实的;证据4是真实的,但是无凭证取款、转款与该协议书无关联;证据5、6、7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系原告鄢小丰取走。第四组证据,参考数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向证券机构投诉的行为真实,其回复支持原告鄢小丰的投诉内容,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强制平仓违反了证券法第139条的规定,没有经过原告鄢小丰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鄢小丰、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根据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的申请,本院至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调取了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的(2012)鄂证监信复字第96号、第108号《信访事项复函》,经庭审质证,原告鄢小丰、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对该两份复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6日,原告鄢小丰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证券账户(上海股东代码A20×××26,深圳股东代码97×××56)。随后,原告鄢小丰在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开立用于股票交易的保证金账户(20×××39),并于1998年至2002年4月间多次进行股票交易及交易资金的进出。2002年6月21日,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根据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20×××39资金账户下存款506783.7元(含股票)。2002年7月5日,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根据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追缴别道平赃款通知书(别道平涉嫌挪用公款),协助该院将原告鄢小丰账户内股票强行平仓,后将账户资金514674.44元划入该院指定账户。此后,该账户再无交易行为发生。2003年6月4日,原告鄢小丰在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香港路证券营业部打印光大武汉营业部成交对账单后,原告鄢小丰及其诉讼代理人别道平认为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存在隐匿指定交易和转托管资金833408元、用“存入对冲”侵占资金60万元以及无凭证取款转款侵占122000元等问题,并于2012年8月22日、10月16日多次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湖北监管局投诉,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先后于2012年10月12日、12月21日分别作出(2012)鄂证监信复字第96号、第108号《信访事项复函》。该复函称,调查未发现投诉信材料中反映的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侵占原告鄢小丰账户内60万元资金的行为,亦未发现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存在无凭证取款转款或汇款的情况,还称流水单上股份数量不对是由于该交易发生时间距今较久,光大证券业务系统、数据库经过多次更换,打印历史流水单据时出现遗漏造成。另查明,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业务系统内原告鄢小丰20×××39保证金账户下股票变动记载及中登公司的股票变更记载内容一致,经核对该保证金账户下完整的资金流水记载,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不存在原告鄢小丰所诉的隐匿指定交易和转托管资金833408元、用“存入对冲”侵占资金60万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鄢小丰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且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鄢小丰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大新华路证券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小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99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30845元,由原告鄢小丰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