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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春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徐春蕾,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来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蕾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骏、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浙GDF3**投保了车辆损失险96516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7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鹰潭市信江大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将该车定损为230999.99元,但至今拒绝支付理赔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款230999.99元;2、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春蕾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徐春蕾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徐春蕾逃逸,我司全案拒赔;本事故存在明确的侵权人,原告徐春蕾应直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原告徐春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徐春蕾身份证,证明原告徐春蕾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原告徐春蕾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徐春蕾驾驶行为合法;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证据4、车辆定损清单,证明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确定,原告徐春蕾车损为230999.99元;证据5、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凭证、缴费单,证明原告徐春蕾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证据6、复核申请书、鹰潭市交警支队下发的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徐春蕾是否逃逸由法庭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商业险保单、有原告徐春蕾签名的保险条款、有原告徐春蕾签名的投保单免责声明,证明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保险业务员徐丽萍为原告徐春蕾所有的浙GDF3**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090903702013003698,包括险种为:96516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条款及其他条款。保险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徐丽萍以原告徐春蕾的名义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签名。其中保险条款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并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本人同意接受上述条款,并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签章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徐丽萍称该笔投保是原告徐春蕾委托办理的,但未能提供委托手续。原告徐春蕾称徐丽萍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保险业务员,否认委托其办理了车辆保险业务。在该投保单中“经办人声明”一栏中载明,经办人保证投保人签字盖章真实有效。该栏中有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办人周新芳签名。同时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鹰潭市信江大桥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浙GDF3**车严重受损(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将该车定损为230999.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停车,并让朋友向交警、医疗部门报案,在留下朋友处理事故后,因害怕死者家属闹事而离开现场。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鹰公交认字(2013)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易胜(已在事故中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春蕾驾驶机动车行经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未按规定时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逃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春蕾不服该认定,以自己没有逃逸和超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为由,向鹰潭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鹰潭市交警支队以本起事故伤者王朝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该复核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春蕾身份证、驾驶证、原告浙GDF3**行驶证、保险单及缴费凭证、投保单、条款、定损单、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复核通知书、本院对证人徐丽萍《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春蕾就其所有的浙GDF3**向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向其出具了相关保险凭证。自此原被告之间就浙GDF3**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正式订立并生效,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本案中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人,但被保险人原告徐春蕾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全部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徐春蕾应向案件侵权人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徐春蕾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引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是否能在本案中适用?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采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只有当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只有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就其对本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承保时原告徐春蕾收到了保险条款、保单,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保时向原告徐春蕾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无法证明其就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徐春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的构成要件有二:1、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2、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这两个条件必须都具备才可能适用该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徐春蕾虽然事后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履行了上述停车、保险现场、抢救、报告义务,并事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因此并不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徐春蕾也不存在该免责条款描述的免责行为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引用的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效,同时原告徐春蕾也不存在该免责条款描述的免责行为。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向原告徐春蕾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230999.99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春蕾车辆损失险赔款23099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刚兴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