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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建忠、管宗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永丽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悦迪礼宾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负责人曹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被告管宗南。被告吴芳。被告管晓丽。被告高歌。被告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西溪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被告无锡永丽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联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歌。被告无锡市悦迪礼宾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孟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管宗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达公司)、无锡永丽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丽达公司)、无锡市悦迪礼宾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其与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互为担保向其申请贷款。同日,其与周建忠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周建忠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由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自2013年11月21日起,周建忠未按约归还利息,2013年12月3日合同到期,周建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周建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为17669.32元、罚息52.51元,2013年12月3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周建忠赔偿其律师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签订《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反担保协议》,约定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组成联保体。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作为联保体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其中周建忠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周建忠在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40万元,并授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在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全部债权,联保体受信人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债权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无锡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授信成员承担等。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周建忠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周建忠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周建忠、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为周建忠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周建忠以卡内定期存款40万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和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同日依约向周建忠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采用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自2013年11月21日起,周建忠未再按约定归还利息,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周建忠亦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诉讼中,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明确:截至2013年12月3日,周建忠尚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7721.83元(其中正常利息17669.32元、罚息52.51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支付利息。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反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结欠本息明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周建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周建忠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且有权要求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建忠追偿。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民生银行无锡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中正达公司、永丽达公司、悦迪公司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为17721.83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赔偿律师费50000元。三、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永丽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悦迪礼宾花有限公司对周建忠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永丽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悦迪礼宾花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建忠追偿。案件受理费23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2895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周建忠、管宗南、吴芳、管晓丽、高歌、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永丽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悦迪礼宾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盈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