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发连与被告徐国玉、泌阳县新升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连,徐国玉,泌阳县新升石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陆发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玉,男,汉族,农民。被告泌阳县新升石材厂。法人代表徐国玉,任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发连与被告徐国玉、泌阳县���升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发连及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告徐国玉、泌阳县新升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发连诉称,2013年5月2日,至出事受伤之日,原告都是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做石材加工工作。由于石材厂的安全设施不达标,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足第1一5脚趾毁损,后原告在159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957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现已构成七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32.52元。被告徐国玉、泌阳县新升石材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所受到伤害是由于本人导致,并非被告过错,被告徐国玉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返还被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万朝武受雇于被告泌阳县新升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劳务工作。2013年7月31日下午,原告丈夫万朝武在工作时,原告为其帮忙不慎被钢丝绳挤伤右足,致右足1一5趾毁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570元,其中被告支付11000元。2013年3月12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2232.52元,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的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七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单位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筑领域工程项目、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不是被告的劳动者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据此,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为被告单位的劳动者,原告的行为是在帮助丈夫万朝武完成劳务工作任务,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显然不属上述规定范畴,原告在帮助丈夫期间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诉称原告,至出事受伤之日,原告都是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做石材加工工作。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被告系受害人陆发连提供劳务的终局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泌阳县新升石材厂支付原告2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含已支付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新升石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发连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陆发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鉴定费700元,计3045元,由被告泌阳县新升石材厂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民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刘士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