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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易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易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同泰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易涛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的含量为162.8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易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同泰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易涛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的含量为162.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涛的供述,查获经过,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涛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涛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