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害人王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害人王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害人王某丙次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2月12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2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吴志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暨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鞍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14日6时许,驾驶辽C811**福田五星牌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城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堂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将前方同向行人王某丙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手术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人保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鞍钢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对没有证据支持、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14日6时许,驾驶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城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堂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将前方同向行人王某丙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手术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死亡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协议书、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王某丙生于1962年,户籍地为辽宁省海城市,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死亡,卒年51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系被害人王某丙妻子、长子、次子。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7,680元(9,384元/年×20年=187,680元)、丧葬费21,251.5元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产生医疗费237,422.92元。又查,事故车辆辽C811**号三轮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某,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鞍钢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保险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海城正骨医院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就王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7,68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医疗费人民币237,422.92元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