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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松永永裕昌(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效继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松永永裕昌(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11号地。法定代表人熊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效继全。委托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松永永裕昌(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永公司)与被告效继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效继全的委托代理人彭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永公司诉称,被告入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在试用期内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同年11月1日擅自离职,其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至11月12日才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况。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28.6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8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松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处罚通知,证明被告在10月22日因为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警告一次,而且该通知进行过公示,程序合法。证据二、被告快递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快递的时间是11月12日,但被告在11月1日就已经处于离职状态,没有经过公司批准擅自离岗,直到收到通知后才得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以证明:1、被告向我公司提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被告在11月1日擅自离岗;3、原告对被告是按旷工处理,故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效继全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事实劳动关系区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被告的每月工资是由原告通过现金发放。在仲裁程序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每月向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此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克扣原告的工资1801元,拖欠原告工资差额2181元。根据相关法律,确定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以现金的形式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用工单位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对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4928.6元及克扣的工资1801元。被告效继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和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据相关法律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是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11点47分签收。证据二、处罚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履行期间过程中的一段,该通知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证据三、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1、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区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3、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1、此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了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合法跟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试用期内被提出警告,且被告擅自离岗后原告已经按旷工处理,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的,经审查,考勤表应掌握在用人单位即原告手中,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提供其掌握的考勤表、入职登记等来进行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认可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效继全到原告松永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不服主管工作安排,被原告警告一次。2013年11月1日以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采用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效继全于2013年11月22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松永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181元;4、支付克扣工资差额1801元。经仲裁庭审理,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被告效继全于2013年3月26日到原告松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5000元/月。原告克扣被告2013年9月15日至11月1日工资1801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4928.6元/月。该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4928.6元、克扣的工资1801元,共计人民币36729.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员工考勤记录、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是掌握在用人单位即原告手中的,原告不向本院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可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永永裕昌(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松永永裕昌(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效继全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4928.6元、克扣的工资1801元,合计人民币367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松永永裕昌(武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文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湘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