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施小元,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鲁国炎,徐为民,刘海平,邵礼奎,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张兰芳,刘燕,李锋,张幼红,夏亚芳,夏银仙,沈利明,宁波双林担保有限公司,桑维勇,舒军,叶霖,潘品芳,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姚泉江,余姚市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周荷玉,陈林根,余姚市中辉建材厂,余姚市斗门纸箱厂,叶军央,陈彩娟,胡金法,董志平,吕申祥,宁波甬泉担保有限公司,沈华苗,苏丁潮,慈溪吉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谭金樱,唐毛侬,诸国樑,黄寅岳,孙权祝,潘红君,房群幼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龙。委托代理人:郑一峰,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庆,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炎。被告:施小元。被告: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炎。被告:鲁国炎。被告:徐为民。被告:刘海平。被告:邵礼奎。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芳。被告:刘燕。被告:李锋。被告:张幼红。被告:夏亚芳。被告:夏银仙。被告:沈利明。被告:宁波双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被告:桑维勇。被告:舒军。被告:叶霖。被告:潘品芳。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委托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泉江。被告:余姚市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锦铭。被告:周荷玉。被告:陈林根。被告:余姚市中辉建材厂。投资人:姚洪娟。委托代理人:金百林。被告:余姚市斗门纸箱厂。诉讼代表人:马柏海。被告:叶军央。被告:陈彩娟。被告:胡金法。被告:董志平。被告:吕申祥。被告:宁波甬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诚。被告:沈华苗。被告:苏丁潮。被告:慈溪吉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洁。被告:谭金樱。被告:唐毛侬。被告:诸国樑。被告:黄寅岳。被告:孙权祝。被告:潘红君。被告:房群幼。原告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圣慧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圣慧公司)、施小元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通知与被执行人圣慧公司有关的申请执行人徐为民等当事人参与诉讼。因刘燕等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刘燕等部分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峰、王海庆,施小元、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民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张幼红、夏银仙、沈利明、叶霖、潘品芳、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敏,姚泉江、周荷玉、陈林根、余姚市中辉建材厂(简称中辉厂)委托代理人金百林、余姚市斗门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马柏海,叶军央、陈彩娟、胡金法、潘红君、房群幼等到庭参加诉讼。圣慧公司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起诉称:我司与圣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后,于2008年11月19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简称余姚法院)申请执行,提出请求优先支付工程款。后该执行案件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简称江东法院)集中执行,我司又提出要求在拍卖、变卖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享有优先权。江东法院在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甬东执字第783号圣慧公司等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中(《第一次分配方案》),将我司债权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但在2013年7月29日又作出相反的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方案》)。我司提出异议,施小元对我司的异议持反对意见。请求中止执行江东法院(2008)甬东执字第783号圣慧公司、余姚市圣莱特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圣莱特公司)、鲁国炎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要求对余姚法院(2008)甬余执字第2686号案中的执行款2366609元,在所涉建设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圣慧公司、施小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圣慧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我司厂房附属工程于2007年11月中旬由华夏公司施工,因我司未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时做时停。约到2008年4、5月份,华夏公司陆续增加了水池、变配电房、小平房等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到2008年9月基本完成,双方对基本完工的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进行了审查,编制了预决算表,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因我司财力紧张,未向华夏公司支付2366609元工程款。我司厂房附属工程2007年11月中旬开工,至2008年9月基本完成,华夏公司提出的优先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施小元当庭答辩称:华夏公司原审未提出过优先受偿权,现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时效。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斗门纸箱厂当庭答辩称:华夏公司不应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款应该由各债权人平均分配。被告建工公司当庭答辩称:与施小元答辩意见一致。华夏公司即使优先受偿权存在,也要扣除其工程款利息。被告姚泉江当庭答辩称:工程款应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林根当庭答辩称:同样的工程款,我做花岗岩外墙,我的装修款应该与工程款同等分配。被告中辉厂当庭答辩称:圣慧公司拖欠我厂的也是工程款,应当一样分配。被告叶军央、胡金法、民营公司、张幼红、夏银仙、沈利明、周荷玉、陈彩娟、房群幼、叶霖、潘红君、潘品芳等当庭表示,答辩意见与施小元答辩意见基本相同。被告圣莱特公司等其他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夏公司在圣慧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是否享有全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华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余姚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2505号案(简称第2505号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华夏公司与圣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08年10月27日起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达成协议:圣慧公司欠华夏公司工程款2353794元,款于2008年11月18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0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圣慧公司承担。拟证明:1、华夏公司对圣慧公司享有2366609元工程款的债权。2、华夏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处于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经当庭质证,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华夏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有关联性。民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华夏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华夏公司在六个月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该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确认,应视为华夏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小元等其他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华夏公司对本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向余姚法院调取第2505号案部分材料和民事调解书,对华夏公司提供的该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华夏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和庭审中,以及第2505号案民事调解书,均未涉及华夏公司对讼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1.2008年11月19日向余姚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载明:请求余姚法院依据第2505号案民事调解书,对圣慧公司强制执行,要求优先支付工程款2353794元,案件受理费1281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2.2009年1月7日经余姚法院给江东法院的《要求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复印件,载明:圣慧公司多个执行案件,其所有财产已被江东法院作出依法查封并在拍卖中,要求对其财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参与分配。拟证明其在执行中申请参与分配时,均向法院提出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经当庭质证,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华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将诉讼费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两份材料不能证明华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民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求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中的“优先”二字为事后添加。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在执行申请书中体现,应体现法律文书中。施小元、周荷玉认为华夏公司对本案无优先受偿权。斗门纸箱厂、叶军央、陈林根、陈彩娟、房群幼等表示相信法院公正处理。姚泉江、胡金法表示没有意见。中辉厂认为华夏公司若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家都有。叶霖、潘品芳、潘红君、张幼红、夏银仙、沈利明等表示同意大多数人质证意见。本院向余姚法院调取了华夏公司上述两份申请书,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执行部门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甬东执字第783号关于被执行人圣慧公司、圣莱特公司、鲁国炎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该分配方案中被纳入优先受偿债权人范畴。经当庭质证,施小元表示对该方案确认华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意见。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民营公司表示对该事实过程没有意见,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其他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与建工公司、民营公司意见基本相同。四、施小元2013年7月15日的异议书,江东法院执行局2013年11月8日对施小元所作执行笔录复印件。其内容:施小元对江东法院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甬东执字第783号执行案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拟证明圣慧公司的债权人对华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了异议。经当庭质证,各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表示基本没有异议。五、1.江东法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08)甬东执字第783号关于被执行人圣慧公司、圣莱特公司、鲁国炎系列案件分配方案复印件。此方案否定了2010年9月18日分配方案中所确认的华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及邮寄单复印。拟证明其对该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要求对(2008)甬余执字第2686号建设工程款2366609元,在所涉建设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经当庭质证,中辉厂认为,既然华夏公司的工程款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其(指中辉厂)应得的工程款,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六、余姚法院2013年1月29日给江东法院的函复印件。载明:圣慧公司系列案依法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江东法院统一处置分配,华夏公司是否优先受偿,由江东法院确定为宜。拟证明余姚法院表示,对华夏公司于本案执行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江东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恰好证明了华夏公司在原审未明确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七、1.圣慧公司附属工程决算书;2.工程现场签证单;3.水池平面图。拟证明其在六个月内提出优先受偿权。经当庭质证,施小元表示这些材料看不懂,认为华夏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公司对证据中的印章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圣慧公司盖的是基建办印章,不认可。民营公司认为,此材料无论原审是否提出过,但优先受偿权未被余姚法院法律文书所确定。法院执行中,只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并不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其他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与建工公司、民营公司意见基本相同。本院经对第2505号案卷查阅,基于余姚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对华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予认定的实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夏公司于本案曾申请证人翁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其优先受偿权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翁某因病不能到庭,其出具书面材料称:自己是圣慧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员,华夏公司承做的工程在其工作范围内。厂房附属工程于2007年11月中旬开工,因圣慧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款项,致工程延期。2008年4、5月份,又增加了门封牌楼墙等配套工程,工程延续到2008年9月份。圣慧公司与华夏公司对基本完工的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进行审查并编制预决算表,对账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经当庭质证,施小元、斗门纸箱厂、陈林根等表示,该证言是否成立由法院决定。建工公司、胡金法等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认可该证人身份。工程竣工时间,应由行政部门确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民营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可。叶军央、姚泉江表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房群幼等认为,该证人与债务分配没有关系。中辉厂认为华夏公司所述事实应该存在。夏银仙认为,即使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华夏公司也没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相关当事人质证,因华夏公司提供的该证言出具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定。此外,华夏公司还提供了其他两家法院作出相似案例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拟印证其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施小元等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本案实际,出示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2505号案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材料,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余姚法院、江东法院等与本案当事人有关联的裁判文书,以证明华夏公司、施小元等当事人对圣慧公司享有相应债权等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此皆无异议。圣慧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圣慧公司将其公司室外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华夏公司,并负责施工。圣慧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此外,圣慧公司又陆续将此工程相关的门封牌楼墙、水池、喷水池、走道及侧盖板、变配电房、小平房及卫生间水电等配套工程和设施的建造,编制工程预算书后交给华夏公司承建。2008年9月20日,圣慧公司对附属工程编制建筑工程决算书,确认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983596元,相关配套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353794元。因圣慧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华夏公司向余姚法院起诉,要求圣慧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余姚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该案,同年11月3日开庭审理该案,经调解,华夏公司与圣慧公司达成协议:圣慧公司欠华夏公司工程款2353794元,款于2008年11月1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5630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圣慧公司承担。华夏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就该案向余姚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圣慧公司优先支付其工程款2353794元,案件受理费12815元。江东法院在统一办理由圣慧公司等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后,华夏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江东法院提出《要求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要求对圣慧公司财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参与分配。江东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08)甬东执字第783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圣慧公司、圣莱特公司、鲁国炎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第一次分配方案》),将华夏公司等列为优先受偿债权人。余姚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致函江东法院,表示圣慧公司系列案由江东法院统一处置分配,华夏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江东法院确定为宜。江东法院因施小元对《关于对被执行人圣慧公司、圣莱特公司、鲁国炎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第一次分配方案》)中华夏公司享有分配优先权提出异议,于2013年7月就该案再次作出分配方案(即《第二次分配方案》)。该方案未再将华夏公司列为优先受偿债权人。华夏公司就此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另查明,建工公司系由2008年12月前的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波建工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中辉厂系由2009年4月前的余姚市中辉建材涂料厂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夏公司在圣慧公司执行案件中,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确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华夏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第2505号案时,提出了“优先支付工程款”、“优先参与分配”的要求,但本案无据表明华夏公司在第2505号案的起诉和审理中,提出过对讼争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由此,华夏公司提出中止执行江东法院(2008)甬东执字第783号圣慧公司、圣莱特公司、鲁国炎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第二次分配方案》),以及要求对余姚法院(2008)甬余执字第2686号案中的执行款2366609元,在所涉建设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华夏公司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0条、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30元,公告费1500元(以报社出具的票据金额为准),由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泽军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