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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刘金祥、刘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刘金祥,刘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刘建伟,男,1977年生,汉族。被告刘金祥,男,1962年生,汉族。被告刘二强,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刘建伟与被告刘金祥、刘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祥、刘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建立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方木、木模板用于被告承包的惠济区养老院工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165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一份、收据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65860元未付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刘二强从原告处拉走3米长方木4000根,每根19元,计款7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刘二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二强欠原告方木款46000元未付,有被告刘二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二强支付货款46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其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收据不能证实系二被告欠其货款未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伟货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被告刘二强负担1003元,原告负担2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郭瑞敏审 判 员  韩建伟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