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墩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伟与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墩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刘伟,农民。被告田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71号。负责人丁永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