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林大道西幅路与新二路路口时,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到,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陕KXXX**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2014年1月13日会议研究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林大道(西幅路)与新二路路口处时,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陕KXXX**车受损。2014年1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陕KXXX**小轿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我与丈夫刘某某及女儿驾驶陕KXXX**小轿车去榆林大道一火锅店吃饭,当车行至榆林大道(西幅路)与新二路路口处时,刘某某将一行人撞了,我们下车后就赶紧打120、122电话。3、现场勘察表、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6、肥城市公安局安驾庄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明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户籍已注销。7、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证明经对肇事陕KXXX**小轿车检验,该车前保险杠下沿破裂,前车号牌弯曲,前车标脱落,引擎盖变形,变形折痕处漆皮脱落,前档风玻璃中下部破裂呈蛛网状。8、机动车行驶速度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XXX**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鉴定,鉴定意见,陕K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准驾车型C1及陕KXXX**车相关信息。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对民事部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刘某某刑事部分减免处罚。该事实有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此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