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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汇力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汇力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号亚太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杨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琴,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号高新国际广场*座*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一般授权代理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松。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汇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湾大业街**号三湘九龙湾货运中心*楼*室。法定代表人苏钊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股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及第三人汇力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谢旻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汇力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汇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工作安排,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琴、李驰,被告平安股份公司和平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松、刘星,第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英联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英联远东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公司供应防垢剂,英联远东贸易公司再将该批货物供应给挪威的ChampionTechnologiesAS。同日,原告与雅安市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防垢剂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汇力公司将案涉货物由雅安汽运到上海报关、装箱,再海运至挪威卑尔根。同时,原告就案涉货物与被告平安股份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实际由平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进行承保。2011年12月19日,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在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损坏,由此导致的损失共计24845.32欧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4845.32欧元,折合人民币192866.77元(按照2012年7月31日的汇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股份公司、平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案涉货物交易所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为CIF,货物在越过船舷时,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货物的损失系因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固定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三、本次货损系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汇力公司陈述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无关;2、第三人对案涉货损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案外人雅安市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与案外人英联远东贸易公司、英联远东贸易公司与案外人ChampionTechnologiesAS分别签订了《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雅安市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将34吨防垢剂(InhibitiorNSC-30)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出售给英联远东贸易公司,再由英联远东贸易公司出售给ChampionTechnologiesAS。其中原告与英联远东贸易公司、英联远东贸易公司与ChampionTechnologiesAS分别签订的《合同》第12条均约定“在货到目的口岸90天内,如发现货物品质、规格和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时,除属于保险公司或承运人责任者外买方有权凭本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换货或赔款,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退货及货运费、保险费、仓储费及装卸费)由卖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汇力公司将案涉34吨防垢剂,从雅安草坝汽运至上海报关、装箱,再海运至挪威卑尔根。为此,原告与第三人汇力公司签署了一份《运输代理协议》(第2011-23批),该协议“乙方(第三人汇力公司)义务”部分第3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原告)货物的清洁、无损,在装箱前乙方应对箱体进行认真清扫,为甲方提供清洁、完好无损的集装箱”、第4条约定“全程运输保险由乙方代甲方购买,受益人为甲方。若货物在乙方的掌握期内发生货物运输/仓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及时提供事故勘查报告或证明,以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乙方过错造成货物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乙方依法应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但以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为准,且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运费的一倍。对该损失如乙方依法可免除责任,则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就案涉货物在被告平安股份公司购买了运输保险,被告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88667.92欧元,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所购买的险种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其中平安险赔偿范围为: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托给保险人。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水渍险的赔偿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一切险的赔偿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2011年11月初,案涉货物在收货港装船,装载完毕后,海运阶段的实际运输人韩国现代商船株式会社出具了一份清洁提单。此后,货物通过海运至目的港,在达到目的港后,货物有渗漏情况。为此,船方和货物的买方通知了保险人。为查明货损的原因和情况,保险人委托WesmansAS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并监督货物的卸货和转运过程,记录货物受损的数量。2011年12月23日,WesmansAS经过检验后,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在货损的初检阶段,参加人员有:1、WesmansAS公司代表JanR.Terwindt;2、韩国现代(Hyundai)FjeldConsultantAS公司代表JosteinHerland;3、BringLogisticsAs港方代表FritzIvarsflaten。检验完成后,货物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卸货,现场人员有:1、WesmansAS公司代表JanR.Terwindt;2、SwireAS公司代表AsbjornDale(负责液体转移);3、BringLogisticsAs港方代表FritzIvarsflaten。检验结果为:在货物抵达卑尔根市时,发现两个集装箱外均有液体渗出,检验员发现密封遭到损坏,而且集装箱门呈敞开状态。在两个集装箱内,中型散装容器(IBC)的堆放均未采用货物固定板或胶合板进行固定。查验时,发现集装箱有液体渗出,渗漏量未知。2011年12月9日,货物开始进行卸载,使用叉车将完好无损的IBC堆放在一侧,部分IBC遭到彻底损坏,难以辨认,还有一些受到严重变形。用新的IBC更换整体受损和发生渗漏的IBC,并逐一将其中的液体进行转移。这样,含50%原液体的IBC将保留原样,不再用于盛装其他IBC中的液体。处理之后的情况为:所剩货品重量为26630千克,渗漏的IBC为6个,更新的IBC为9个。结论为:若货物妥善装载和固定,则完全可避免此次损坏。应采用胶合板或类似间隔板将上下层IBC隔开,虽然IBC可进行堆放,但仍须水平固定,某些货物甚至还须使用捆索进行固定。另查明,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的损失为24845.32欧元,包括:1、损失产品7370千克,对应金额为17472.8欧元;2、容器滞期费2855.51欧元;3、新I**桶的清理、提供和收集以及损坏IBC桶的销毁,花费3555.223欧元;4、新I**桶的装卸、再填充和成本,合计961.7895欧元。事故发生后,ChampionTechnologiesAS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了一份《权利转让书》,载明该公司将案涉货物所有权转让于原告,授予原告全权处理保单编号为22693000302023100449的货物损失。此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人经审核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理赔通知函》,称事故系由货物包装及装箱的问题导致的,属于发货人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承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雅安市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英联远东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英联远东贸易公司与ChampionTechnologiesAS签订的《合同》,《运输代理协议》(第2011-23批),《保单》,《检验报告》,《权利转让书》,《保险理赔通知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事故所导致的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在财产保险中,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法律所认可的保险利益,则不能认为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人财产遭受损失,故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无需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案涉保单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但保险标的物系34吨防垢剂,该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载明该笔交易所采用的交易方式是国际贸易CIF,即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发生转移。而前述查明的事实显示,货物在收货港装船后,运输公司向托运人出具了清洁提单,该提单表明此时货物状态正常,无损坏情况。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损毁,此时已经是风险发生转移之后,即原告对案涉货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虽ChampionTechnologiesAS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出具了《权利转让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该转让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权利在属性上可以转让;履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即通知债务人。本案中,ChampionTechnologiesAS在事故发生后,以《权利转让书》的形式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授予原告处理案涉保险索赔事宜的权利。诉讼中,在保险人明确提出对原告主体资格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次权利让与完成了法定的通知程序。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本院不再评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英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