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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振刚、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与牛兆鹏、仇志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刚,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牛兆鹏,仇志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7号原告孙振刚。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号戊。机构代码:16358969-X。法定代表人潘伟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刚。被告牛兆鹏。被告仇志新,年龄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贾陈远。原告孙振刚、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为与被告牛兆鹏、被告仇志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刚并作为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兆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陈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仇志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6时,原告孙振刚驾驶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鲁U×××××号车租车由南向北行至青新高速公路时,与被告牛兆鹏驾驶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车内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800元。被告牛兆鹏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借用仇志新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车损因被告牛兆鹏已赔偿给原告,我公司也已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6时00分许,被告牛兆鹏驾驶鲁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新高速公路下行线大山大桥处时,因青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上行线道路施工半幅封闭,下行线北向南方向由四车道变两车道,中间分道线上由锥形帽隔离,牛兆鹏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从锥形帽中间北向南调头驶入由南向北方向车道的过程中适有孙振刚驾驶鲁U×××××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该车的前头处与鲁B×××××号车右侧车身相撞,致车辆受损,鲁U×××××号出租车乘车人李宝安、王淑娥、李存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牛兆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刚、李宝安、王淑娥、李存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孙振刚,挂靠在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经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U×××××号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为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牛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本院按350元/天,酌情支持25天,应为8750元(350元/天×25天)。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牛兆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振刚经济损失87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牛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