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傅旭东与金恩、骆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旭东,金恩,骆春芳,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傅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金恩。被告:骆春芳。被告: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162号。法定代表人:骆春芳。原告傅旭东为与被告金恩、骆春芳、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恩、骆春芳、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旭东诉称:被告金恩、骆春芳因需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4日经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并由被告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恩、骆春芳归还借款1,6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恩、骆春芳、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傅旭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汇款流水单据四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恩、骆春芳、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傅旭东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旭东与被告金恩、骆春芳、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恩、骆春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恩、骆春芳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恩、骆春芳、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恩、骆春芳应归还原告傅旭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金恩、骆春芳负担,被告诸暨市瑞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