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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安杰,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2年6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个小区内,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作案12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523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9幢2单元楼道口,盗窃于某甲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0元。2、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意上城小区东边停车场,盗窃陈某一辆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1887元。3、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意上城小区16幢3单元门口,盗窃杨某乙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9元。4、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3幢3单元门口,盗窃陆某甲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1元。5、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园别墅E108号后门,盗窃马某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6元。6、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园别墅A3栋三单元楼道内,盗窃侯丽梅一辆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2元。7、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1栋2单元楼道内,盗窃卢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2元。8、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园小区1幢2单元楼道内,盗窃文某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9、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庭世纪20栋1单元门口,盗窃杨某丙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7元。10、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格里拉花园8栋2单元楼下,盗窃杨某丁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8元。11、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吴安杰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城1栋3单元楼道内,盗窃吴某乙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8元。12、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吴安杰窜至隆园别墅B栋1单元楼道口,盗窃陆某乙一辆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3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安杰于2014年2月28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嘉惠枫景园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安杰退出赃款15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安杰退出的赃款中返还被害人于某甲754元,返还被害人陈某905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乙1012元,返还被害人陆某甲864元,返还被害人马某1298元,返还被害人候丽梅668元,返还被害人卢某811元,返还被害人文某892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丙792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丁1002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乙742元。返还被害人陆某乙2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甲、陈某、杨某乙、陆某甲、马某、候丽梅、卢某、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吴某乙、陆某乙的陈述,证人费某、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安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安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安杰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安杰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