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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839号原告满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蒋某某,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4月26日在微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满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6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满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微山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2011)滕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婚生男孩满某甲一直随原告满某某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满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满某甲由原告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金    河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翟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