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某某与闫某某、左某某、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闫某某,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曹某某,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老顶山镇西长井村,农民。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五龙山乡朝阳村人,农民。被告左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龙泉镇东街村,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住址:壶关县西城路。法定代表人常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左某某、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0时10分许,我坐丈夫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行至常平焦化厂加油站路口,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晋D18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晋某某死亡,我严重受伤。我住院期间做双踝骨折手术,医嘱一年后取出内固定。2013年1月21日壶关县人民法院已就事故损失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当时我还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故没有申请二次手术费用的赔偿。2014年2月21日我在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行双内踝内固定螺钉取出术,2014年3月3日出院。现请求判决被告闫某某、左某某连带赔偿我二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450元,被告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2、长治市和平医院入院证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病历23页,3、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及费用汇总清单,计9241.01元。被告闫某某未答辩。被告左某某未答辩。被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2份。被告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我公司以前已赔偿过一次,现在保险不超额的情况下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左某某所有的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常平焦化厂加油站路口时,与沿开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晋某某驾驶的后载原告曹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晋某某死亡,原告受伤。经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挂车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挂车商业第三者险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2012年10月26日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公诉指控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晋某某妻子曹某某、女儿晋某甲、儿子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闫某某、左某某、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壶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在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晋某某妻子曹某某、女儿晋某甲、儿子晋某各项经济损失170379.99元,支付左某某垫付款63623.11元。另外闫某某家属自愿对晋某某家属进行15000元经济补偿。判后晋某某妻子曹某某、女儿晋某甲、儿子晋某、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3月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2)壶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长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后还剩交强险9996.9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住长治市和平医院行双内踝内固定螺钉取出术,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药费9241.01元。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长治市和平医院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病历、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由晋某某后载原告曹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晋某某死亡,原告受伤,被告闫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1、住院医药费凭据认定9241.01元;2、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97元乘以住院天数10天各计970元,两项共计1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10天计500元;4、原告针对营养费主张每天15元,予以准许,营养费以每天15元乘以住院天数10天计150元;5、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是就医必须的开支,共认定100元;6、原告因伤致残达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2000元。以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13931.01元。因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壶关支公司在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剩余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96.90元,不足部分由其根据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3.88元。被告闫某某、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在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9996.90元,在晋D183**及晋D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2753.88元。二、被告闫某某、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56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王文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