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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毕涛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涛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涛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涛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毕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毕涛涛至本市西湖区南山路苏堤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三星5830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1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封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涛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涛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