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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新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杜玲娟与刘春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杜某甲,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0日在临洮县辛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7月8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意见不合而吵架,被告不关心家庭,还时常在外赌博闲逛,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将孩子抱走后就再没回来过。因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离婚等。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撤诉,共同抚养孩子,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0日在临洮县辛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7月8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临辛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回到原告家中,并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将男孩杜某乙领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辛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无证据进一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理性对待婚姻关系和家庭纠纷,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为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努力,本婚姻就并非到非离不可的地步,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杜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