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小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于坤宝与李亚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坤宝,李亚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于坤宝。被告李亚美。原告于坤宝与被告李亚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坤宝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李亚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某。2013年6月27日,原告于坤宝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16日,原告以要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应当主动进行沟通,切实化解矛盾。被告李亚美在原告两次诉讼至本院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感情破裂采取漠视态度,且未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让双方和好,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坤宝与被告李亚美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