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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周许英与许益欣、胡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许英,许益欣,胡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周许英。被告:许益欣。被告:胡玲云。原告周许英为与被告许益欣、胡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玲云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了保全之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欣、胡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许英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许益欣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胡玲云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益欣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89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本息2089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玲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益欣、胡玲云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益欣、胡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益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玲云自愿为被告许益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玲云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益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许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胡玲云对被告许益欣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益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保全申请费1564.50元,合计人民币5998.50元,由被告许益欣负担,被告胡玲云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