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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某某县人,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市西路购买盗版光碟1500张,后拿到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某某”超市销售。2013年6月26日,望谟县工商局、公安局、文体广电局联合执法,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超市内查获非法经营盗版光碟1200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市西路购买盗版光碟,后拿到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某某”超市内销售。2013年6月26日,望谟县工商局、公安局、文体广电局联合执法,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超市内查获盗版光碟1200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随案移送光碟、移送清单及抽样取证记录证实,执法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超市内查获盗版光碟1200张,其中10张已移送某某局鉴定。2、门面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租借房屋门面经营,店面取名为“某某”超市。3、望谟县某某局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音像制品许可证》。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生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以来,租借房屋门面开“某某”超市经营小百货、零售,未办理音像制品营业执照。2013年3月,陈某某从贵阳市购买光碟由我在店内销售。光碟不是正版的,种类有故事、动画等。6、证人罗某某、韦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夫妇租借房屋门面开“某某”超市经营百货。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夫妇租借房屋门面开“某某”超市经营百货。2013年3月从贵阳市市西路进光碟在店内销售。光碟有故事、动画、战争、歌曲等。光碟不是正版的。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光碟为非法出版物。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图片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查获无证经营光碟1200张,纸盒上标有碟子内容为故事、动画、战争、歌曲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音像制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店内非法经营盗版光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音像制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音像制品1200张,扰乱了音像制品市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系初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经营盗版光碟1200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陆才辉审判员  王安庆审判员  代志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