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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3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丁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武侯区金履四路“益阳指”会所上班时,趁会所客人杨某某忘记锁车之机,盗走其放在驾驶室储物箱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用于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和消费。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某被会所员工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丁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杨春生现金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加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