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旭民与袁根香、李学春、大丰市民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民,袁根香,李学春,大丰市民政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旭民,男,汉族。被告袁根香,男,汉族。被告李学春,男,汉族。被告大丰市民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新丰镇人民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陈翠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原告王旭民与被告袁根香、李学春、大丰市民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旭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旭民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旭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王旭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