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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如春与熊伟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春,熊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873号原告张如春,女,汉族,1951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郝爽,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如春与被告熊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春委托代理人郝爽、被告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春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因倒水一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先后辱骂原告,对原告面部、头部进行殴打,后又用棒球棍打上原告身体,致使原告面部多处受伤,鼻子出血、头部眩晕,右手肿胀。当日,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后仍伴有头晕等症状。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130.78元,��告已经支付106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530.78元、护理费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88.78元以及后续医疗费;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熊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应当赔偿,也不应当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亿鑫花苑5号楼601室,5号楼501室住户即原告张如春因怀疑楼上有人倒水,与601室住户即本案被告熊伟发生纠纷,过程中熊伟打了原告脸部两巴掌和一拳,后又用棒球棍打了原告右手面一下,致使原告鼻子流血、右手面轻肿。当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643.78元。2014年3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熊伟��付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陆百元的处罚。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1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130.78元,经审核应为11643.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住院21天,合计应为37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注明加强营养等意见,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9元(32538/365)、天数为43天。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确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原告并未就需要护理43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原告年龄、病史等实际情况,确定护理天数为21天即原告住院天数,合计护理费用应为12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能向法庭进行举证,考虑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81.78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告因怀疑楼上有人倒水与楼上住户进行询问,被告作为楼上住户理应予以解释,如被告确实未倒水解释清楚即可,即便双方语言发生冲突,被告作为青年男子亦不应对年届六旬的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涉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就赔偿金额,���除被告已经交付的106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881.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被告实施拘留11天及处罚6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系国家机关对被告行为的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被告为其作出的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亦已接受了相应处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10000元系经过协商私了一次性解决该纠纷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如春2881.78元;二、驳回原告张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