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刑执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占国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占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1257号罪犯沈占国。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占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4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沈占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至2014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折合减刑幅度十一个月,交付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占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占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占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公众号“”